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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险
集装箱保险(定期)
保险责任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综合险,被保险集装箱发生损失时,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和本条 款规定负责赔偿。 (一)全损险 集装箱的全部损失。 (二)综合险 1.集装箱的全部损失或部分 损失(但集装箱的机器部分 损失按下款规定办理)。 2.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集装箱的机器部分 损失: (1)运输船舶的沉没、触礁、搁浅、碰撞引起的(包括同冰碰撞); (2)陆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碰撞、倾覆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的; (3)外来的火灾、爆炸引起的。 不论是承保全损险或综合险,本公司对共同海损分摊、救助和集装箱受损后,被保险人立即采取的有效抢救措施和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也负责补偿,但对上述抢救和防损费用的补偿金额以不超过被救集装箱的保险金额为限。
船舶建造保险
保险责任 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 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本公司也予负责。 2.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 (2)救助费用; (3)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船舶遭受本条 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可以按本公司保障与赔偿条 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5)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后,为争议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6)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本公司对本款所列各项的责任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
保险责任 1、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应由修船厂负责的,由于修船厂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船舶机损等所造成的损失。 2、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应由修船厂负责的,由于修船厂的过失导致所承修的船舶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所引起的损失。
渔船保险
保险责任 本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被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的损失,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和本条 款规定负责赔偿。但渔网、渔具只能加保全损险。 (一)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和加保的渔网渔具的全部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 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二)综合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的全部或部分 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 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由于以上原因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渔船的救助费用; 2被保险渔船搁浅后为检查船底所付的费用; 3被保险渔船因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修理时船上必须保留的船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用; 4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 5在碰撞事故时,被保险渔船应负责赔偿的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物、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物的损失、延迟、丧失使用和救助费用,或人身伤害、死亡、生命救助费,但以不超过被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6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向第三者追偿所需的费用以及为限制赔偿责任,经本公司事先同意进行抗辩、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波、泥石流、冰凌; 火灾、爆炸; 碰撞、触碰; 搁浅、触礁; 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船舶失踪。 第二条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 列举的六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 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沿海内河渔船保险
保险责任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的损失,本保险按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别及条 件和本条 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1.全损险 仅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 船舶在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2.一切险 由于第一条 列举的六项风险所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 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渔船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或直接触碰码头、港口设备、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直接的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以及请求外力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救助费用和救助报酬。
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八级及以上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 二、火灾、爆炸; 三、船台、支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在厂区内运输、移动、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撞、坠落事故。 第二条 保险标的的下水、进出船坞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由此引起重新下水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还包括水上自然灾害、水上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船舶保险(远洋)
保险责任 (一)全损险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火灾或爆炸; 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抛弃货物; 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①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②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③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④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⑤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 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 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人身伤亡或疾病; b.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②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 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③本条 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 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 ,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 ①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 。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②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③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它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 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3.施救 ①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本条 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②本条 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 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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